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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在大宗商品交易中的地位与作用
2025.03.17 | 作者:马帅、田子宜、王美欣 | 来源:电商、物流与贸易行业委

 

 

中国目前已经是许多大宗商品的最大进口国和消费国,却迟迟未能掌握大宗商品的定价权和规则制定权,中国企业在国际大宗商品交易领域中的风险防范与应对能力也有待加强。本文以实践中常见的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为分析对象,在区分大宗商品贸易、物流与融资三个基础环节的基础上,结合中国最新立法动态与司法观点辨析提单的功能与作用,以期为大宗商品交易的参与主体提供风险应对与防范的初步建议。

 

 

一、大宗商品交易中的三个基础环节
 

大宗商品贸易具有标的额高、价格敏感、参与主体多的特点,并时常伴随融资属性和衍生品交易。因此,这类贸易的交易风险频发且来源广泛,使得交易各方在风险控制和应对方面面临较大挑战。实践中,大多数国际大宗商品贸易通过海运完成,其中以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的交易模式日益普遍。在此类交易中,海运提单联结着贸易、运输与付款的各个环节,成为交易风险爆发的集中点。

 

大宗商品贸易以国际货物买卖为核心展开,法律关系以买卖合同为基础而构建,并由此衍生出各种类型的交易结构和模式。但万变不离其宗,无论交易结构如何变化,大宗商品贸易法律关系仍应以货物买卖为本质。一旦偏离货物买卖的底层逻辑,可能致使法律关系异化。例如,在中国的裁判实践中,某些融资性贸易可能会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以跟单信用证付款模式下的大宗商品贸易为例,我们以下图简单地概括大宗商品交易的参与主体,并展示单据、货物和货款的主要流向。

 

图1:跟单信用证支付模式下单据、货物、货款的流动

 

大宗商品交易可以划分为三个基础环节,即贸易环节(买卖合同链)、运输或物流环节以及货款支付或融资环节,每个环节的参与主体以及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各有不同,分别对应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信用证或融资法律关系。贸易是运输及付款(融资)启动的原因,也是交易的核心,该环节通常存在多个买卖合同的贸易链,主要体现买方与卖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决定着货物所有权的流向与归属,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为最终目的。运输仓储为贸易而生,通常由贸易链中的某一方来负责安排,主要体现贸易链中的某一方与承运人(或仓储人等物流参与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实现货物物理空间的转移与占有变更为目的。支付或融资环节是完成贸易的必要手段,主要涉及贸易合同中的某一方与银行或者资金提供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完成资金融通与流转为目的,常以货物的担保权能为基础展开。当然,整个大宗商品交易除了上述三个环节之外,还涉及众多其他事项,比如货物保险、装卸货、货物检验、进出口报关、期货交易等,由于这些环节与本文主题关系不大,我们在此不再赘述。

 

结合上图还可以看出,提单首先是在运输环节中签发的,而后流转于贸易和融资领域,是贯穿于三个环节的核心单证。所以,通说认为,提单具有多重属性,既是运输单证,也是贸易单证和支付(融资)单证。

 

 

二、提单的多重属性及其功能定位
 

(一)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单证

 

1.提单的三大功能
 

提单首先是一份运输单证。我国现行《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四节“运输单证”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据此,提单作为运输单证所具有的三大功能为:(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3)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运输单证是提单的法定属性、基础属性,是提单发挥贸易单证以及融资单证功能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从运输单证的视角去认识提单的功能和定位,是我们正确理解提单规则的重要基础。我国现行《海商法》从运输单证的视角对提单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包括提单签发、提单类型、提单内容、提单功能以及转让规则等。作为运输单证的提单,涉及运输合同关系、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提单对于货物表面状况描述效力等问题。运输单证视域下的提单法律关系区别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相对复合的、以承运人(或船舶)为核心展开的法律关系。
 

2.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提单不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不同的运输参与主体之间所发挥的功能是不同的。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仅包括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发挥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作用,而非运输合同本身,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结合二者之间签署的运输合同具体确定。在托运人以外,提单是确定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在中国法下,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并不当然地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与托运人存在区别。因此,除非提单中明确规定或者引用了相应约定,承运人无法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托运人之外的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主张承担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合同主体的识别往往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以托运人识别为例,实践中,存在着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以及提单托运人等情形,不同类型的托运人是否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方式等均存在较大差异。比如,承运人是否有权向实际托运人索赔运费以及滞箱费等费用,各地法院此前的裁判观点不一。在近期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30号“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缔约方的契约托运人承担,实际托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中并未规定提单的物权功能。国际上倾向于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与货物的物权脱钩。很多学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当提单作为货物运输单证在运输领域流转时,提单不具有物权性,而提单作为贸易单证或者质押单证时,其物权性才会显现出来。
 

(二)提单作为贸易单证

 

国际贸易主要是单证贸易,其中最为关键的单证之一就是提单。作为贸易单证,提单系以其所代表的货物权利作为法律关系的构建基石,主要涉及提单与货权关系、转让提单效果等法律问题。

 

1.提单与货权

 

“货权”并非法定概念,在实践中使用时也缺乏统一指向。在学理及司法实践中,该词通常指货物的所有权,有时也会指向对货物的占有、控制、提取货物或优先受偿等某一项权利。货权所对应的英文翻译也多样,有title、property、ownership等不同表述。从实务角度出发,我们建议不要仅基于字面理解对货权赋予固定的解释,而要结合具体交易背景作具体分析,结合权利取得的原因、方式以及公示方法去判断此“货权”实际对应何种法律关系。

 

提单所代表的权利究竟属于物权还是债权,即提单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现行规范没有做出规定,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而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前后也发生多次变化。在1990年公报案例“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马来西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货物所有权争议上诉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提单的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当提单项下货物被他人占有时,提单的持有人有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在这个阶段,提单被视为是一种物权凭证,持有提单即享有货物所有权。依据最高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承担侵权责任——这也体现了提单具有物权属性的观点。

 

在2019年发布的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对提单所代表的权利属性进行了相对全面的界定。最高法院认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据此,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所持有的基本立场是提单持有人是否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以及何种物权,取决于取得提单的具体原因(即取得提单所依据的合同的具体约定)。

2.提单转让的法律效果

 

从111号指导案例来看,转让提单并不意味着转让货物所有权,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总结下来,提单转让在贸易环节中具体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需要从两个层面进行判断:


首先,提单转让需要遵守法定转让规则。《海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需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则无需背书即可转让。因此,仅当依照上述法定规则进行转让时,才能实现提单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提单受让人才能取得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比如,指示提单依法需要经过提单记载的shipper背书转让;对于无shipper背书的指示提单,我国法院通常会认定该提单受让人并未取得提单持有人的身份。

 

其次,提单转让须基于转让所有权的约定,才能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让。我国法律并不承认物权无因性,物权变动需要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行为(合约),加上交付或登记等公示程序。因此,提单持有人如欲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需要有明确的货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单纯转让提单也只能产生作为运输单证的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即实现的是《海商法》下法定权能(主要是请求权)的转让,并不必然会实现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贸易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转让的时间和条件,依然需要回归买卖合同的具体约定来判断,不能仅从提单转让来判断货物所有权的转让。
 

(三)提单作为融资/付款单证

 

提单作为融资单证主要涉及提单与信用证以及银行持有提单的法律效力等问题,相关法律关系主要围绕提单项下货物的担保权利而展开。

 

1.提单与信用证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在国际贸易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不仅为贸易双方提供了信用基础,也为资金需求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目前,信用证没有统一的标准格式,其本质是银行出具的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承诺付款的银行信用保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及第六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尤其是在涉及单证审查的情形下,应当依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所以,国内法院审查信用证项下相符提示的主要规则依据是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目前最新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国际商会2007年修订的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在此基础上,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还编制了《关于审核UCP600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汇编了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实务操作指引。前述规则既是UCP600的重要补充,也是国际信用证下审核提单的重要惯例,该文件的最新版本是国际商会于2023年通过的文件,简称“ISBP 821”。目前,UCP 600及ISBP 821均是我国法院认可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审查的国际惯例,已经成为我国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重要规则依据。

 

在使用信用证结算的贸易中,信用证条款构成贸易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卖方向银行提示交单的类型、期限及具体要求等内容。此类交易项下开具的提单必须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此外,信用证与作为其开立基础的贸易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不受基础贸易合同的约束。对于银行而言,其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者其他行为。因此,银行仅需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提示的,则开证行必须承付。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UCP 600规则项下列明了两类提单:一类是UCP 600第20条规定的提单(未注明提单受租约约束),另一类是UCP 600第22条规定的租约提单(注明提单受租约约束)。ISBP 821对两类提单的审查规则均作出进一步细化。UCP 600及ISBP 821对这两类提单的签发、承运人识别、装船批注、装运日期、装卸港、货物描述、运费批注、收货人、通知方、托运人等信息的审查都进行了说明,这些规则构成银行判断提单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国内法院判断银行是否履行合理审单义务、是否构成善意议付或付款的依据。


以提单中收货人的记载为例,根据ISBP 821第E13条a项规定,如提单收货人为“凭指示”(to order)或者“凭托运人指示”(to order of the shipper),则该提单必须由托运人背书。第G12条a项也存在有关租约提单的类似规定。如果受益人提交的指示提单中并没有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字背书的,银行有权拒付,如果银行在未获得开证申请人对此不符点豁免的情况下进行了承兑或议付,将来可能面临开证申请人拒绝付款或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例如,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937号案件中就认为,指示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是一项长期存在的银行业惯例,受益人提交的提单没有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的背书,不符合案涉信用证的要求,系“单证不相符”,银行的议付不属于善意议付行为。

 

综上,作为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常见单据,提单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是银行判断是否构成“相符提示”、是否保兑或议付的核心,同时也是判断银行是否履行了合理审单义务的关键标准。
 

2.银行基于信用证法律关系持有提单的法律效果

 

银行基于信用证法律关系持有提单的法律效果,在实务中曾长期处于不确定性状态。在111号指导案例中,最高法院最终确认,银行基于信用证法律关系取得提单并享有提单质权。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开证行取得提单即等同于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结合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合同的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特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提单的流转而设立提单质押,并认为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开证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还进一步认为,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颁布后,最高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其中第六十条再次明确和固化了111号指导案例的观点。根据该条规定,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法院应予支持。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综合上述观点,我们可以总结出银行基于信用证法律关系持有正本提单的法律效果:

 

  1. 在无转移货物所有权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开证行取得正本提单并不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仅取得提单质押的权利;
  2. 享有提单质权的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债权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开证申请人;
  3. 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依法享有提单作为运输单证的各项权能,可以凭借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三、小结与建议

 

在大宗商品贸易中,提单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具有运输单证、贸易单证以及融资单证的多重属性,贯穿于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信用证法律关系,是货物与货款的重要连接点和“转化器”。

 

提单在不同环节所发挥的功能和作用是不同的。作为运输单证,提单具有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运输合同证明、货物收据以及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等三大基础功能;而作为贸易单证,提单的转让并不等同于货物所有权的转让,提单转让需结合法定转让规则及贸易合同的具体约定才能实现货物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状况则需要基于贸易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判断;作为融资单证,提单发挥物权凭证的功能,具体体现为担保物权,银行基于信用证法律关系合法持有提单,取得提单质权的法律效果,可以直接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的优先受偿权,同时银行可以凭提单持有人的身份行使提单项下的各项权利。


从现有的立法及司法观点来看,提单作为运输单证和贸易单证的各项功能并未体现出提单物权凭证的属性,而唯一能够体现物权属性的只有银行在按照信用证惯例取得提单的情况下所享有的提单质权,提单持有人此时可以直接主张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优先受偿。严格来讲,提单质押应该是一种权利质押,质权人所享有的应该是对相应权利的优先受偿权,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直接赋予了提单质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优先受偿权,体现了提单的物权属性。

 

大宗商品贸易的参与主体需要意识到提单功能的多样性及性质的复合性,区分提单作为权利凭证在不同的交易环节中分别承载的不同的功能、呈现的不同属性。更重要的是,提单并非绝对的物权凭证。至少在现有的立法下,提单只是在例外情形下才具备一定的物权属性。在实务中,我们要审慎把握提单与货物所有权之间的法律关系,持有提单不等同于控制了货物,更不意味着享有货物所有权。在信用证交易结构中,进口方在处理信用证交易时,应当严格审查提单背书的连续性及合规性,一旦发现单据不符,应当及时通知开证行止付,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避免陷入“钱货两空”的境地。银行必须审慎履行审单义务,确保交单相符,避免因提单不符点而蒙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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